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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时间:2011-11-21 19:07 来源:太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 作者:市发改委 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发展和改革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太原市发展和改革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太原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发展和改革行政处罚,对发展和改革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全市发展和改革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发展和改革行政处罚是指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固定资产投资、节约能源、循环经济、招标投标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处罚实行主体资格制度和持证上岗制度。

  发展和改革行政处罚的决定必须由依法取得执法主体资格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发展和改革处罚决定书必须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签发。

  第六条  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必须签订委托书,并由委托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管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市人民政府重大项目稽查特派员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以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应在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执法人员上岗时,必须按照规定取得山西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执行职务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有2人以上,并主动向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处罚实行办案与决定分开的制度。除当场处罚的外,执法人员应查明违法事实,提出处理意见,由部门领导进行审查。

  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发展和改革行政执法人员查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执法人员回避,由所属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填写统一编号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2日内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所属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实施发展和改革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七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报部门领导审批。依法给予较轻处罚的,由本部门分管领导决定;依法应给予较重处罚的,由本部门主要领导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询问证人或当事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第二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经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或者集体讨论,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法律法规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依法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二)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程序缺陷的,提出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或者重新调查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组织听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六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分管领导或者主要领导签发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为需要给予重大行政处罚的,经本部门主要领导同意后由本部门领导集体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八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属较大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第三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听证组织机关提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指正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会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在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

  第三十七条 听证组织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 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和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决定罚款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生效的发展和改革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四十二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罚款数额50000元以上的重大行政处罚时,应当抄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处罚基本文书格式由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太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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